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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教育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治理教育乱收费,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参照晋监发(2003)4号《关于对教育乱收费行为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国家公务员和政府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教育收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加重学生经济负担,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越权批准或 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收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四条 应由政府收取的费用交由学校代收或者学校违反规定擅自向学生代收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及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 截留、挪用、挤占教育专项资金、教育集资、教育附加费、学杂费等资金,引起学校乱收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六条 应实行“一费制”的学校不执行“一费制”,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七条 以“建校费”、“教育基金”等名义强迫学生交费的;未经省物价、财政、教育部门批准,与社会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活动收费的;强迫农村学校学生购置校服的;以及其他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八条 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违反“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九条 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统一监制票据收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条 强迫学生征订报刊、杂志;强迫学生参加保险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一条 办学行为不规范造成乱收费;强制学生补课收费;以举办辅导班、补习班、提高班、实践班、快慢班或超常班等为由向学生收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违反国家规定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收取赞助费、捐款、点招费、扩招费、转专业费、专升本赞助费、定向费、建校费、跨地区建设费、毕业生就业指导费(场地租赁费)、毕业生违约金(改派费)、培养费、补考费、论文指导费、论文答辩费等费用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学校教职工违反教育收费有关规定乱收费的,参照本规定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处理。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违反教育收费有关规定乱收费的,参照本规定由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教育收费有关规定,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委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教育收费有关规定乱收费的,情节较轻、经教育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经教育不改、情节严重的,从重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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